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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诉左宾、叶**、叶**、陈**、广西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伟诉被告左*、叶**、叶**、陈**、广西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丁*伟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左*、叶**、广西南**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叶**因投资需要,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7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叶**转账2100000元。2011年7月1日,叶**提出继续借用原告的前述资金,及向原告提出再借420000元现金。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7月1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叶**交付420000元。叶**收到原告前后出借的2520000元后,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2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叶**需要继续使用,叶**于2012年7月1日收回上述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投资借款》借条,约定:“因投资需要,叶**现向原告借款25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叶**按年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借款回报。2013年6月30日叶**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借款回报3024000元。原于2011年7月1日叶**写给原告的人民币2520000元的投资借款借条作废。”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为叶**的前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另叶**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叶**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l000000元的借款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因叶**需要继续使用,叶**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投资借款》借条,约定:“因投资需要,叶**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叶**按年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借款回报。2014年1月l1日叶**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借款利息共计1200000元。原于2012年1月12日叶**写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的投资借款借条作废。”被**公司为叶**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叶**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有叶**和南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借款》借条为凭证,该凭证写明了叶**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且确认了叶**还款的时间、本金及借款回报利息的事实,借贷事实清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1作为叶**的妻子,依法应对叶**所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公司为被告叶**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叶**于2013年8月6日因遭受不幸遇害,被告l、被告2、被告3、被告4作为其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及被告5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520000元(其中2012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2520000元,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l、被告2、被告3、被告4在继承叶**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1及被告5按年利率20%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合计780000元(其中2520000元借款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630000元,10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0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l、被告2、被告3、被告4在继承叶**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丁**主体资格;

2、“投资借款”原件2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且确认了叶**还款的时间、本金及借款回报利息的事实;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丁**向借款人叶**支付了约定的借款;

4、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结婚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

6、王**出具说明原件1份;

7、银行对账证明2份;证据4-7原告丁**通过其妻子王**账户向借款人叶**转账的事实,即2010年7月1日转款21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叶**、广西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借款,从原告举证的借条来看,应当是两个借贷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原告将两笔借款在同一案件中起诉是不当的;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00万元本金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月,该笔借款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第三,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原告向叶**个人出借的款项,本金两笔总共为310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52万元;第四,叶**生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4万款项,应当作为借款本金冲抵;第五,这笔债务是叶**的生前个人债务,不是叶**和左*的夫妻共同债务;第六,南疆公司所提供的保证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是无效的担保,请求将该借款认定为叶**个人生前个人债务,由各继承人以所继承的叶**的遗产来承担,按照继承比例承担。

被告左*、叶**、广西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T+1查询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

2、转账汇款详情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据1、2证明2013年1月25日叶**通过网银向王**转账支付了20万元。

3、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叶**2012年12月17日向王**支付了50.4元的事实;证据1-3共同证明了叶**份两次支付了丁**投资回报款70.4万元。

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丁**对被告左*、叶**、广西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同意其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关于转账20万元的两张凭据本身所显示的是支付丁**2012年1月100万元投资汇报,转账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本案诉请的是根据叶**、南疆公司2012年12月出具的借条,100万元的本息偿还,假使如被告所言,该笔20万元转账属于2013年12月所述借条的利息,被告应当提供其它的证明。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而非证据显示的2013年1月25日。可见该笔20万元为丁**借给叶**的投资回报而非借款利息。该笔利息应为叶**支付252万元利息。同时被告的三份转账凭证还证明了原告的两项主张,即原告向借款人出借了两笔借款分别为252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均是通过叶**及原告妻子王**账户进行的。

被告左*、叶**、广西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第一份“投资借款”叶**签名南疆集团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资借款所述内容不真实,叶**个人仅仅从丁**处借的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并不存在2012年7月1日借款252万元,第二份“投资借款”叶**签名南疆集团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虚假,因为叶**总共两次向丁**借款本金为310万,这个恰能够证明借款属于叶**生前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业务回单证实了叶**从丁**借款是2012年7月1日转款21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款100万元;证据4、5没有意见;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7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叶**于2012年7月1日出具了一份《投资借款》,内容为:“因投资需要,叶**现向丁**借款25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叶**按年20%的比例向丁**支付投资回报。2013年6月30日叶**向丁**支付本金及投资回报3024000元。原于2011年7月1日叶**写给丁**的人民币2520000元的投资借款借条作废。”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投资借款》上盖章。

(二)叶**于2013年1月12日向丁**出具了《投资借款》,内容为:“因投资需要,叶**现向丁**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叶**按年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借款回报。2014年1月11日叶**向丁**支付本金及借款利息共计1200000元。原于2012年1月12日叶**写给丁**的人民币1000000元的投资借款借条作废。”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投资借款》上盖章。

(三)2010年7月1日原告向叶**转款2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王**向叶**转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叶**向王**转款504000元,转款附言上写明:付丁志伟投资回报款;2013年1月25日叶**向王**转款200000元,转款附言上写明:付丁志伟2012年1月100万元投资回报(20%)。

(四)被告左*、叶*丹系叶**的妻子和女儿,被告叶**、陈*眉系叶**的父亲和母亲。叶**于2013年8月6日去世,在去世前,其系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左*、叶**、叶**、陈*眉系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目前该四人的法定继承案件正在本院审理当中,尚未审结。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和王**的户籍资料,证实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并向本院陈述被告左*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和1月28日向原告还款900000元和5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本案存在几个争议焦点:(一)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确认;(二)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何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保证责任。

(一)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确认问题。

1、关于借款,根据叶**写的《投资借款》、转款凭证,及原告提交的转款证明材料,可证实原告与叶**的借款往来有时通过原告的妻子王**帐户进行,叶**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7月1日转为借款2520000元,被告对此辩称原告仅有2100000元的转款证明,故仅认可借款2100000元,但根据叶**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投资借款》,内容中已认可借款252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叶**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2013年1月12日叶**出具的《投资借款》,该还款时间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认为,因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死亡,且继承人之间因为继承问题发生诉讼,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叶**向原告借款共计3520000元的事实成立。

2、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20%的投资回报实为借款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52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520000元×20%÷365天/年×577天=796734元;10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000000×20%÷365天/年×382天=209315元。两项利息共计1006049元,由于被告左*在2014年1月7日和1月28日共计还款1420000元,按先偿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20000元+1006049元-1420000元=3106049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按年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3、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5日叶**向王**分别转款504000元和200000元应视为叶**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因转款附言上均写明是投资回报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转款时间上看,应是支付之前的投资回报款,并非本案原告起诉的投资回报款,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何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由于叶**的借款是在与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左*应对叶**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对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叶**、叶**、陈**,由于均未作出放弃继承叶**遗产的意思表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在继承叶**遗产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偿还责任。

(三)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广西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保证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担保,即“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目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废除,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广西南**有限公司应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应偿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31060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按年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叶**、叶**、陈**在继承叶建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叶**、叶**、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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