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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照林诉马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林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照林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30元(利息按中**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同样标准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止)。

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兹借到吕**现金(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借期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30元(利息按中**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同样标准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止)。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均以现金进行给付,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涉案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款项,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可以比照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按照借期为六个月以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案借款本金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借期为六个月以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被告马*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2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并迳付原告吕**。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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