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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梁庆柏、黎云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雄诉被告梁**、黎云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雄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黎云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柏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1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底,被告梁*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梁*柏此笔债务是在其与被告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黎**与被告梁*柏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l5275元,共计28275元。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梁**、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此款于2010年6月底前还清。月息5%,12年底不还由柳**院处理。”2013年9月29日,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l5275元,共计2827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蔡**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蔡**提供并经被告梁**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涉案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款项,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均超过法定的利率限额,则被告梁**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3年12月21日止。关于被告黎**的责任,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条》中未约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梁**的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被告黎**共同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

案件受理费50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与黎**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蔡**。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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