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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日明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柳州**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的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说其近期在生活上有困难,急需向原告借现金5500元,被告自己口头承诺等其村民小组发放2012年度相关征收土地补偿款时,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归还借款给原告。于是,原告看在朋友的情份上,当日就拿出现金5500元给被告。被告即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对此向被告追索此借款时,被告说其也欠着别的人钱,谁先来就先还款给谁等等无理的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

原告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日明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款还请收回此据”等内容。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视为对被告催告还款,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承担并迳付原告夏**。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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