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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聂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剑诉被告聂*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共计195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见证据一借条)。2012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柳州**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18950000元,归还了原告上述借款,(见证据二收条)。尚欠原告5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并有意躲避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了维权,原告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l、判决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收条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被告处),证明被告尚有550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向原告张*偿还欠款5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认可收条原件在被告处留存,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聂**向原告张*借款19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55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对被告尚有欠款550000元未偿还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判决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向原告偿还欠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万举尚欠原告张*借款5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交由被告收执的收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亦在庭审中对尚欠原告55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该笔欠款,故被告欠款550000元事实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偿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5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万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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