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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毅诉被告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毅、被告李**及其代理人李*、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黄*、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申请就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柳州市**鉴定中心,该中心以鉴定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将案件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通知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即使到期也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陆仟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照按月2%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中**银行保管箱租用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代董**写的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的借款人是董**,不应当由李**承担借款责任。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三份;2、短信记录,4页;3、光盘;4、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5、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董**辩称,原告没有对董**提出具体诉请,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董**没有与本案的当事人借过款。

被告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共同在中国**州分行租用了A5821号保管箱一个。被告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抵押物为第一套人民币、第二套人民币、第一套外汇兑换卷(券)各一套,总共三套。借款期一年,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借款人:李**2012.10.30”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人民币十五万转帐至被告李**的银行账户。出具该借条后,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2年11月30日。后两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支付利息,亦无法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陆仟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照按月2%计息。被告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辩称,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虽被告李**主张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董**,其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亦是因为被告董**无法清偿借款,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董**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亦不认可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董**,故被告李**不得以此理由对抗原告,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而就其主张另行起诉董**。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李**已明确向原告表明,不再向其支付利息,亦无法清偿本金,属于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且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许**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此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并径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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