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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隽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廖**、荣思然,被告庞*的代理人庞**、赖**及被告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0年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6万元。因为原、被告之间系表兄弟关系,双方当时并未订立借款借据,便由原告一次性将16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后来,被告投资失败,为了保障债权,被告在2012年4月6日亲笔手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约定3个月内即最迟在2012年7月6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后来,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借款133000元,剩余27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因此,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元。二、被告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借贷之前就与庞*结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另外,蔡*的父亲蔡**已去世了。4、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全部诉请,认为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应当从此债务中扣除。

被告庞*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其已经与庞*离婚,且婚姻存续期限内,对于庞*借款投资一事并不知情,亦未使用庞*的钱财。

被告董**当庭提交(2013)南民初一字第529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其与庞*已离婚,债务问题也说明了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录音光盘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各借条,被告认可系庞*亲笔所写并捺印虽被告认为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合伙关系出具,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上旬,原告给予被告庞*现金人民币160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庞*向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人民币(¥160000.—)整,于三个月内归还,用于隆*投资。借款人:庞*450204198110040019”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庞*均认可上述借条系在原告交付借款160000元现金后所写。后被告庞*向原告分期归还欠款直至2012年12月,共计归还欠款人民币133000元。后双方为还款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元。二、被告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庞*认为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立有字据,应当从此债务中扣除。被告董**认为其已经与庞*离婚,且婚姻存续期限内,对于庞*借款投资一事并不知情,亦未使用庞*的钱财。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董**于2008年11月4日与被告庞*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庞博文,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经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分期归还欠款至2012年12月,共计133000元。虽其认为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并主张应当从该16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庞*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即视为向被告的催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所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额,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一起个人名义向蔡*借款,虽被告董**称其不知情,且未使用借款及借款带来的收益,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该借款系被告庞*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及被告董**向原告蔡*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款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借款返还期间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董**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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