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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海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从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并表示无钱偿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30日,原告黄**(乙方)与被告覃*(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协议书上还注明了被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及地址。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请。庭审时,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同意按借款本金50000元进行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确定。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偿还过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3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495元,被告覃*负担1443元,被告覃*负担的费用直接付给原告黄**。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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