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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智焕诉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智焕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又借原告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韦**20000元。被告另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谭**2012年12月27日向韦**借款15000元。案外人韦*均以担保人名义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确认被告已还款2500元;主张借款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主张不要求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7日共向原告韦**借款35000元并已归还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向原告韦**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被告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谭**欠原告韦**借款32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应视为原告的催款之日,被告应从催款次日,即2013年12月24日开始偿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向原告韦**偿还借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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