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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波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李**与陈**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当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只能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借款利息(3万元×7‰×4倍×11个月,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9240元,两项共39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与陈**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李**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黄*人民币30000元整,按月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借款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李**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其与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应当与李**共同偿还借款。

对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之间虽约定借款按月计算利息,但对于还款期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未约定,故依法应当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对于原告催告之前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本案的应诉送达签收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故应当从2013年6月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与陈**共同向原告黄*返还借款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与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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