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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诉古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玲诉被告古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2年7月25日,古**在鹿寨县平山镇芝山村良村屯发生交通事故,前后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元,汇进其母亲覃家慧帐户,有银行业务回单为证。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覃**转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1、古**于2012年7月31日借韦**20000元。2、古**2012年7月31日曾写过一份欠韦**40000元的欠条,后因找不到故2012年7月31日40000元的欠条作废(经两人商议)。3、经与韦**2012年8月21日清算后为20000元。4、古**于2013年6月还此款。韦**于2012年9月18日向户名为覃家慧,账号为6229920500117723721账户存款1000元。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古**户籍证明,古**户籍户主姓名为覃家慧,覃家慧系古**母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分次足额向被告支付,10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覃家慧账户。现因被告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古**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古**向原告韦**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被告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古**欠原告韦**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是否存在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凭,回单载明了存款金额为1000元,收款户名为覃家慧,虽然覃家慧系被告母亲,但因覃家慧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也未参与本案审理,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以此存款业务回单无法单独证明该存款的法律关系性质,也无法单独证明该1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即为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向原告韦**归还2012年8月21日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49元,被告古**负担976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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