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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黄**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5000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借条3张,原件,证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当庭提交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件,证明二被告的户籍情况;4、当庭提交李**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当庭提交黄**身份信息查询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当庭提交银行凭证3张,原件(其中100000元转账单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相关情况;7、当庭提交银行查询情况5页,打印件,证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相关情况;8、当庭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双方口头约定把二被告共有的房子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方把房产证交给原告收执,但后来因故没去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9、当庭提交抵押借款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7日借款前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该案已经鱼峰法院审理,以调解结案。

被告黄**、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1-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李**于198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黄**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黄**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6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黄**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主张其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5000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1年4月7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11年6月13日借款3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1年6月30日借款3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对上述三次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所主张的利息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并陈述上述借款是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交付;同时认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作为被告黄**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户名为黄**的银行卡账户内转账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户名为李**的银行卡账户内转账支付300000元;2011年6月30日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户名为李**的银行卡账户内转账支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9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为凭,且原告提交的3张银行凭证亦显示,上述借款中有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二被告的账户内进行交付,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以及结合原告在庭审时关于借款期限的陈述,上述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支付的利息以上述3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4日起诉之日时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被告黄**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李**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4日止。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李**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张**。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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