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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诉王*、第三人曾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亮诉被告王*、第三人曾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杨*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追加龙明信为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廖**、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龙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亮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将在广西联勤贺州电厂项目的合作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合伙人),转让股本金为:柒万元正。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书,并约定:转让之后股份盈亏由被告负责,并写明现在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限在2011年l0月前付清转让金,如到期不付就按月2000元作为利息,每月利息为3%。在《股份转让》书中签有:出让人黎*亮,接收人王*,其它股东曾枫,见证人龙明信。但被告未能按《股份转让》书中的承诺在2011年10月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说没有钱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股金: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40320元,二项合计:11032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股份转让》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请;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让凭单1份,原件,拟证明通过原告的妻子转到王*账上,转入的账号是王*提供的;3、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证明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李**转账到王*提供的账号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驳回;2、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写的股份转让是无效的,王*只是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股东,无权转让股份;3、项目不是王*个人的,本案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广西**限公司很多帐没有清算,王*也是受害人。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建材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项目不是王*个人的,王*只是代理人;2、建材租赁发票8份,复印件,拟证明联**司的项目不是王*一个人的项目,是联**司的项目;3、建材租赁结算明细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不是王*个人的工程,款项也不是付给王*个人的;4、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当庭提交),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所说股份转让的项目实际是联**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不是王*个人的工程,王*只是联**司的代理人;5、顺丰快递送达回单1份(当庭提交),原件,拟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开庭前才通过邮寄给代理人。

第三人龙明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曾枫经未到庭,在2013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中,曾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当时是龙明信、王*、黎**以及自己进行合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份转让无效,而且约定的利息不合法;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款项有异议,认为不是王*的账号;对于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曾枫及龙明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称王*只是项目的代理人不是事实,王*既是是负责人又是保证人;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时间是2011年9月,股份转让是这之后的事,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5,认为被告提交的是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不一致,因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而且举证超过期限,不予认可。第三人龙明信认为证据1是王*定的,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但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黎国*与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4日,李**通过中国**银行向账号为6210986225000938696的帐户转账70000元。2011年9月21日,黎国*与王*签订《股份转让》一份,其中载明:今黎国*转让广西联勤贺州电厂项目合作股份给王*,股本70000元正,转让之后本股份盈亏由王*负责。转让金额70000元正,由于现在王*未付款给黎国*,限在2011年10月前,付清转让金,如到期不付就以每月2000元作为利息,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三。曾*、龙明信均在该份《股份转让》签署其名字。

2011年6月16日,广西**设公司与广西**限公司签订《华润贺州电厂C标段制氢站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西**限公司承包华润贺州电厂C标段制氢站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王*在该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署其名字,广西**限公司加盖其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提交了2011年7月19日平桂管理区黄田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为承**润贺州电厂工程而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王*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时,王*还提交了《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以及收据复印件多份,《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上面载明的租用单位为广西南宁**有限公司、华润贺州电厂工地,承租方经办人为龙明信或者曾*、王*等人。

在本案审理中,对于2011年7月24日李**转账70000元的账号为6210986225000938696的帐户,原告主张当时是王*提供的,户名是曾枫的,王*对此不予认可,曾枫对此认可该款项是原告在合伙中的入股资金。原告主张当时只是自己与第三人曾枫、龙明信以及被告王*进行合伙,合伙主要是王*负责,当时其他合伙人承诺不让黎**吃亏,合伙承包的项目就是广西**限公司承包的华润贺州电厂的项目,曾枫以及龙明信对此均予以认可。但王*对此不予认可,王*辩称是自己代表广西**限公司进行的合作,很多帐都还没有清算。

原告认可在原告退出合作之后,王*总共给了4000元股份转让金。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共计24个月,月利息2.4%。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王*以及第三人曾*、龙明信合伙承包广西**限公司承包的华润贺州电厂的项目,第三人曾*、龙明信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是自己代表广西**限公司进行的合作。对此,第一,在2011年9月21日黎国亮、王*、曾*、龙明信四人均签字确认的《股份转让》中,载明的是:“转让广西联勤贺州电厂项目合作股份给王*”、“转让之后本股份盈亏由王*负责”,落款处王*在“接受人”旁边签署其名字,所以,从股份转给的对象、接受者的落款签名以及转让后股份的盈亏责任承担者来说,王*是以个人身份成为《股份转让》中的股份接受者,同时,“转让广亚联勤贺州电厂项目”表明了广西联勤贺州电厂在合伙中只是合作项目的内容而非合伙主体;第二,对于王*提交的广西**设公司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华润贺州电厂C标段制氢站等工程施工合同》,王*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署其名字,但该代理行为不能就直接推导出王*进行的与广西**限公司承建的华润贺州电厂工程有关的合伙也只能是代表广西**限公司进行的,王*的该次代理行为与王*后来作为个人合伙参与广西**限公司的华润贺州电厂工程并不必然存在矛盾,在广西**限公司没有在相关合伙的证据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王*的辩称不能成立;第三,即使就王*提交的华润贺州电厂相关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以及收据复印件来说,上面载明承租方经办人为龙明信或者曾*、王*等人,这也只能证明龙明信或者曾*、王*当时参与了华润贺州电厂工程,至多只能说明龙明信、曾*、王*之间的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广西**限公司在其中的地位,故综上以上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龙明信、曾*、王*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案涉的《股份转让》,原告主张当时入伙时投资70000元,其他合伙人承诺不让原告吃亏。对此,虽然该种承诺可能涉及到保底条款,因为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且违背市场经营风险规则而无效,但保底条款仅是在根据保底条款要求获得利益时予以适用。本案的《股份转让》是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股份内部转让,与保底条款无关,只要不涉及对合伙之外第三人债务的,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该《股份转让》并不因此而无效。对于王*辩称的未经清算,合伙股份转让中股份作价可能因为合伙人对合伙项目的市场预期等因素导致高于或低于股份实际价值,故不必以清算的实际价值为准,同时,王*作为合伙项目的参与者、也是负责人,对合伙账目应当是了解的,对合伙清算负有提供清算所需材料的责任,王*未提交材料清算即签字确认股份作价金额,在对方的坚持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效力,故被告王*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7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对方已经支付了4000元股份转让金,同意在诉请的股份转让金中相应扣除,故王*还应当支付66000元。

对于利息,《股份转让》约定限在2011年10月前付清转让金,如到期不付就以每月2000元作为利息,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4%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共计24个月。但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黎**支付股份转让金6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

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2363元,原告黎**负担143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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