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秀诉被告周*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周**(曾用名周*),女汉族,原告李*秀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诉称,原告通过外孙媳妇认识了被告,2012年7月2日被告说买房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留执。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说暂无钱款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不受侵犯,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周*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周*冰向原告李**借款35000元,并据此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到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冰向原告李**借款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冰向原告李**偿还借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