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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胜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胜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率为月息3.5%,期限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万元通过柳州**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3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费用由被告承担;2、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60万元转入指定的银账户内(户名:张**;账号:6228800110020340;开户行:柳**行五星支行);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把借款6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4、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作为债权人,被告张**作为债务人,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60万元转入户名为张**,账号为6228800110020340的柳**行五星支行账户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柳**行网上银行将60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3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6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出示的柳州**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来支付借款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后已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5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偿还欠款后所产生的诉讼,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也表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3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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