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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诉雷媛媛、侯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雷**、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陶**、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侯*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雷**、侯*高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雷**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予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并由被告侯*高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雷**、侯*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借了王*3万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雷**、侯*高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雷**、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雷**、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复印件,被告雷**、侯**是否为夫妻关系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雷**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王*借给被告雷**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当事人未在借条中载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雷**、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有被告雷**、侯*高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侯*高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雷**、侯*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侯*高与被告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据此却并未提供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效证明,则对于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均无法核实,原告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侯*高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当事人之间对于被告侯*高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侯*高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1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向被告侯*高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侯*高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直到本案的立案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则依法应当免除被告侯*高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向原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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