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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毛承龙、韦亮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毛**、韦*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韦**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现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合计66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韦*碧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仅借到原告的人民币48.5万元,借款当天原告扣回了1.5万元;被告已偿还了12.5万元,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分段计算。

被告毛**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当庭提出如下证据:中**银行存款单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35000元。

被告韦*碧辩称,被告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的钱应当偿还,担保人韦*碧也找了毛**让其还款,韦*碧现在没有资产,如果需要可以帮助原告找到毛**的财产线索。

被告韦*碧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中**银行存单中交易账号显示为“62284808509678****0”,交易金额为1万元,2013年12月29日中**银行存单中交易账号显示范区为“62284808500897****8”,交易金额为25000元,上述2张中**银行存单中所涉及的账号不清楚,该账户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关联,以及所涉及的交易金额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是否存在联系,本院均无法核实,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作用债权人,被告毛**作为债务人,被告韦*碧作为担保人,三人共同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约定利率15天内按3%,30天内按4%计算,约定被告韦*碧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告毛**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合计66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485000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2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的2013年8月29日起按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向原告李**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李**,被告毛**、韦**分别以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名义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可证实其确已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500000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虽辩称其实际仅从原告处借到485000元,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5000元,故应当由被告毛**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时止。

关于被告韦*碧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当事人之间对于被告韦*碧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告韦*碧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9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向被告韦*碧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韦*碧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直到本案的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则依法应当免除被告韦*碧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碧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向原告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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