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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吕**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月)按3.5%计付;2、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融水县融水镇玉华东路2号独秀苑3栋102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等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其后,被告刘**又于2013年10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整,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33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按抵押借款合同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承诺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2000元及支付利息102000元(计息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之日止,按6%年利率4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现金叁万贰仟元正。”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正(¥300000.-),详见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体事宜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该借条落款处见“担保人:朱燕芳”字样。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玉华东路2号独秀苑3栋10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二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给原告,二被告除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外必须按每天支付¥36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如二被告超过期限不归还借款,二被告除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外必须按每天支付¥36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包括诉讼期间,直到还清原告的全部债务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6306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2000元及支付利息102000元(计息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之日止,按6%年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利息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中的26306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是现金支付。

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玉华东路2号独秀苑3幢1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二被告签名确认的2012年10月19日《抵押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上述借款已于2013年10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刘**签名确认的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该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刘**还款并支付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

关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刘**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刘**支付其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可以以32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2014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刘**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韦**对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的32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韦**未在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韦**应当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u003c;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韦**偿还原告吕**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吕**的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并迳付原告吕**,被告韦**对被告刘**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7689.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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