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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铭丽诉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铭丽诉被告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铭丽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丽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数月,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44元(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往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形成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户籍登记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刘**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全铭丽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元月30日前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全铭丽表示其是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刘**与被告兰*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向原告全铭丽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全铭丽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刘**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刘**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30日,故其应于2014年1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全铭丽要求被告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刘**与被告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刘**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与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兰桂香共同向原告全铭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1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兰桂香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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