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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l0月11日止,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还清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2日暂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李*、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2日暂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柳南**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李*、钟**为夫妻关系,现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一区52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前答辩称,借贷8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还剩余64000元没有还。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钟**辩称,

被告钟**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1份,原件,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2、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钟**对借条、柳南**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钟**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钟**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王*收执,其中载明:今收到王*80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前归还。被告李*与被告钟**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如约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同时表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认可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借款80000元,但其称已经偿还了16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于2011年10月7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李*亦认可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借款8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李*辩称已经偿还了16000元的借款,对此被告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故被告李*应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时止。

对于被告钟**的责任,被告李*、钟**虽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钟**虽辩称在离婚时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钟**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系对二被告对其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于被告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钟**共同向原告王*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钟**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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