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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隆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隆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隆诉称,20l3年4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在6天内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故意拖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伍**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伍**现金44000元,用于门面资金周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彭**欠原告伍**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向原告伍**归还借款44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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