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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毅诉称,2011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梁**相识。后得知被告在柳州、武*等地经营矿产生意,急需资金,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89000元。每次被告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889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每笔借款日期起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31日借条1份,原件;2、2011年2月23日借条1份,原件;3、2011年3月5日借条1份,原件;4、2011年3月26日借条1份,原件;5、2011年10月31日借条1份,原件;6、借条1份,原件;7、借款承诺书1份,原件;以上证据1-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89000元。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8、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均为原件;9、2011年2月23日、2011年8月26日中**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均为原件;10、2011年3月22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11、中**银行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1份,原件。以上证据8-11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

庭后补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19日中**银行的查询明细表以及2013年5月17日中**银行的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于2011年1月31日、2月23日、3月5日、3月26日、10月31日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廖*收执,其中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一定还清。后梁**于2011年3月31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继续延期两个月,月利息按原约定支付。2011年2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62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47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定归还。2011年3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现金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款50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一共借到廖*人民币现金261000元整,现本人愿意连本带息在两个月期限内一次性归还。被告梁**同时承诺,若不能偿还本息,愿意按同期农村信用社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梁**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675000元整,其中于2011年4月1日借225000元、4月11日借300000元整、4月15日借150000元。

2011年3月26日,被告梁**出具《借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梁**承诺向吴*、廖*、廖*所有借款均在南宁完成,同时在南宁解决该借款事宜及还款事宜。该借款用于广西武**有限公司投资。借款期限一到期,向三人所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按同期农村信用社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的利息支付给吴*、廖*、廖*。

原告廖*于2011年2月1日、2月20日、4月1日、4月11日、4月15日、5月5日通过中**银行分别向被告梁**转账200000元、4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3月1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26日通过中**银行分别向被告梁**转账43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于2011年3月2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200000元。

原告廖*于2011年1月26日、2月1日在中**银行分别取款5000元、200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1月29日、3月12日、3月28日在中**银行取款分别5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元,于2011年3月4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22日、4月3日在中**银行分别取款30000元、20000元、4000元、60000元、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被告以自己在柳州、武*等地有矿产开发生意需要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转账并通过其他方式筹款向被告共计支付借款2889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款,被告均未能偿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5日及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共借款288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现明细表为凭,且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承诺书中载明了被告所借资金用于广西武**有限公司的投资及购买机器设备,故双方发生借款金额次数多、金额大符合常理,原告通过现金、转账及其他方式筹款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亦在合理范围之内,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88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26日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25日,被告同时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借款承诺书表示在借款到期后愿意支付其向原告所有借款的利息,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从上述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对于被告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同时亦表示愿意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对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因原被告在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偿还借款的期限,故该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原告的诉求送达至被告之日应视为有效催告。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2013年4月8日应视为原告的催款之日,被告应从送达之次日2013年4月9日开始偿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廖*偿还借款共计2889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分别以350000元、626000元、472000元、505000元、261000元为本金,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期间分别从2011年5月31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分别以2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1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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