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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用位于河西路一区37栋1单元3-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房屋面积72.39平方米),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2013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整。付过2个月利息后,至今分文未给,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14万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154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每月按2%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2、借条原件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原告当庭提交:3、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柯*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柯*作为抵押人(乙方)及借款人(丙方)与原告梁**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河西路一区37栋1单元3-2号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作丙方借款担保……一、借款额为人民币零佰零拾陆**零佰元整。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零万壹仟贰佰零拾零元整,每月23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三、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梁**现金人民币陆**(¥6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一区37栋1单元3-2号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梁**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一区37栋1单元3-2号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后未偿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14万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154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每月按2%利率计算。被告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6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8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6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还过2013年10月及11月的利息;8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还过2013年11月及12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2013年10月23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对于8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计算得出为32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200元应抵充本金,从2014年1月12日起的借款本金为76800元(80000元-3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6800元(60000元+76800元)。

关于利息,对于60000元的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6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80000元的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该8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1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返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36800元。

二、被告柯*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6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4日计至2014年4月23日。逾期利息的计算:6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768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负担3790元,由原告梁**负担29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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