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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宁诉雷媛媛、侯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雷**、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之委托代理人陶**、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侯*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雷**、侯*高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雷**、侯*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100000元事实。3、收条、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各1份,与证据1结合证明原告、被告曾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冲抵购买被告房屋的购房款,但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100000元债权,购房合同纠纷另案处理。4、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雷**、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雷**、侯*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雷**、侯**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雷**、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侯**向原告何*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并有原告出示的收条、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佐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侯**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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