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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蒋百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是湖南老乡,2009年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来往关系较好,被告曾向原告借钱并按时归还。2012年7月5日被告以承建融安东方明珠小区楼房短缺材料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定于同年11月5目前还清,同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2013年5月26日被告又以建筑资金短缺为由又向原告借款ll0万元,定于同年10月26目前还清给原告。上述三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被告蒋**归还原告张**借款242万元(其中含本金和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利息另计);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蒋**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当庭提交证据2、柳**行存款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账户存款100万元;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5日,蒋**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12万元(12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材料周转,此借款在2012年11月5日前还清。次日,张**向蒋**在柳州银行账号为622291011002220180账户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蒋**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张**20万元,此借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同日,张**通过中**银行卡号为6228450850050419013账户向蒋**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26日,蒋**又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10万元,借款用融安县东方明珠小区工程材料周转,此款在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主张2012年7月5日《借条》实际借款额为112万元,“120万元”系笔误,其中转账100万,现金支付12万元;2012年11月30日《借条》借款20万是通过ATM转账支付;2013年5月26日《借条》110万中有10万是现金支付,100万是前两次借款的利息。三次借款本金实际总和为142万,月利率为4%,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后,在本庭对蒋**的谈话笔录中,蒋**仅对张**提交的2013年5月26日《借条》有异议,辩称该借条载明借款数额110万元均是2012年7月5日、2012年11月30日两次借款利息的总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1月30日向张**借款的事实,有蒋**向张**出具的《借条》、存款回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为凭,且一定数额的借款系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本案中蒋**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1月30日向张**借款112万元、20万元,共计13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2013年5月26日《借条》,张**于庭审中自认该《借条》11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系对案涉前两次借款利息的总计得出,10万元为当时实际借款,蒋**辩称该《借条》借款全部是前两次借款利息总计,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2013年5月26日《借条》中的10万元是当时实际发生的借款。对于该《借条》中另外的100万元,蒋**在此之前借款132万元未予偿还,蒋**与张**双方自愿签写借条将欠付利息结算为借款,合理范围内的数额应予支持,但蒋**与张**各自所主张的利息均高于法定标准,且前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在半年之内,故2013年5月26日《借条》中经利息结算的合理借款本金应当为:1120000元×324天×(5.60%÷365天×4倍)+200000元×178天×(5.60%÷365天×4倍)u003d244546.62元。总计前述实际借款,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的借款本金应当总计为1664546.62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虽张**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蒋百桥辩称约定月利率为6%,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在该《借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于庭审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664546.62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17994元,原告张**负担8166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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