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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十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孟**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是同事关系,且居住在同一小区。2013年9月10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问原告之妻借款2万元,称有急用,否则婚姻不保。原告夫妇商量后即去银行取了1万元给被告,原告写下借条,自愿付每月300元利息,承诺3个月即还,原告强调一定要守信用,按时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可到期后,被告躲避原告,电话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现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约定利率每月300元正。到期未还自愿交纳违约金每月200元正……”。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14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的支付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借条约定每月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孟**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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