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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谢**与被告梁*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由被告谢**出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分多次给付被告谢**及其指定的他人,借款金额共计1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为明确两被告借款总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鉴于两被告已无还款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8433元(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843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51843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10月份银行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谢**账户支付借款520000元;3、2013年11月份转账凭证原件4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取款取出65000元,然后转账存入被告谢**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谢**支付借款3500元,另外270000元是转账到被告的司机卓**账户里的;4、2013年12月份转账凭证原件6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谢**账户转入借款104600元;5、转账汇款查询单,该查询单涉及的金额不在本案诉求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内,故原告要求当庭撤回;6、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代谢**偿还欠款的事实;7、电话录音的光盘1张,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8、当庭提交取款凭证原件8份,证明原告取款,通过现金支付2155058元;9、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应诉材料时,在《送达笔录》中表示其对该债务不知情。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谢**、梁**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至4、证据6中2013年10月6日的交通银行进账单以及收条中所分别涉及的收款人卓**、邱**系案外人,由于此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证据2、证据8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均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已由原告撤回,不作为证据出示,本院不再进行核实;证据7的光盘中的说话人之一是否为被告谢**,本院无法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梁*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26日,被告谢**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梁*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8433元(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843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51843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1500000元是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以及帮助被告偿还他人欠款的方式向被告谢**交付借款的,并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从原告账户口内分别向被告谢**的账户内转账支付520000元、68500元、10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梁*借款15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其在庭前的送达笔录中声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但并未据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与被告谢**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梁*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18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梁*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梁*。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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