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黄亮、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李**向被告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对此,原告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由于被告黄*、杨**夫妻关系,故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杨*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暂住证明、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黄*现居住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婚姻信息列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黄*、杨*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4、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交付借款281500元。

被告黄*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在《送达笔录》中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认可其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未偿还,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黄*、杨**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杨*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被告黄*于2013年6月16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300000.00)。9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杨*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的还款期为2013年9月16日,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黄*交付借款的。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从原告账户内向被告黄*的账户内转账支付28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取款凭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在《送达笔录》中对于原告的起诉内容表示无异议,并对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与被告黄*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杨*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杨*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