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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多年来被告李**,以开办采石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借款,直至2013年4月止累计共欠款13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欠款分三次还清,且载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如被告违约则自愿承担2%的月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还款时间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导致原告的重大损失和精神压力,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4000元(暂按14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陈**的人民币共计1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该欠条载明:“欠条从今日签字之昌起,之前所有的写给陈**的欠条及所有单据全部作废,如果违约,全部按2%月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利息却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4000元(暂按14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并确认被告违约后已向其支付了利息80000元,要求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陈**借款1300000元,有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承诺其如果违约,则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可以约定利息或者违约责任,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利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违后已支付利息80000元,要求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之日为2013年4月18日,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利息80000元应当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利息80000元应当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19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并迳付原告陈**。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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