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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宪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宪的代理人刘**,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宪诉称,被告邓**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廖*宪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上承诺在2011年6月26日还清借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这笔款实际已经转为原告给我的投资款,而我之前已陆续向原告还款,目前只欠原告2万元左右。

原告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邓**给廖**的投资返利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所述不是事实;3、《关于转让MAL债券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举证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实际为被告返利给原告投资股票的款项,与本案借贷无关。

被告邓**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收款字据1份,原件,证明其向原告还款;2、网上银行对帐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女儿曹*的帐户还另向原告还款520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转为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邓**向原告廖**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廖**现金捌万元正(80000.-),2011年6月26日归还。”

2011年6月21日,原告(乙方,受让人)与被告(甲方,转让人)签订一份《关于转让MAL债券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持有的MAL债券(十度空间机构分销)先后转让叁份给乙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2011年5月8日,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肆万肆仟壹百元整,将MAL债券(N6006001)壹份,转让给乙方;二、2011年6月7日,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加上乙方购买MAL债券叁份的积分,折合成MAL债券贰份,甲方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MAL债券两份交给乙方;三、每份债券本金6000元美金,每星期红利2%,52个星期后兑现债券:6000美元×3倍u003d18000元美金(一份债券);四、甲方负责向债券发行机构申请红利,每份债券5个星期提取一次红利给乙方,叁份债券5个星期红利为1800元美金,甲方申请红利兑换人民币后,打款到乙方银行帐上(农行:9559980859324248011,廖**);甲方提取红利不得超过约定时间十天,否则每天支付5%延误金给乙方即1800元美金×5%;五、债券一年期满后,甲方负责向债券发行机构申请兑现金额:6000美金×3倍×3份u003d54000元美金;六、乙方受让甲方债券与甲方共用一个账户,且乙方不会使用计算机,故甲方必须及时提供有关债券发行机构准确、真实的信息,不能谎报、瞒报,否则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中第四条还约定了叁份债券提取红利的具体时间。

2012年4月7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其投资“十度”股票的返利款9528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字据。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其2011年6月16日所借的8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被告辩称其先后共收到原告付给的120000元,其中80000元就是本案借条上的金额,但经双方协商,该笔款其后转为原告投资“十度”股票的款项,约定被告按一定比例定期以返利形式还款给原告,原告所写的收款字据证明被告的还款数额,现其只欠原告20000元左右;虽然《关于转让MAL债券协议》中注明其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7日收到原告的44100元和80000元,但其实际前后总共只收到原告的8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和投资款不是同一笔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的意见不一,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本案诉争外,此前原告还将自己的信用卡套现借款给被告,但信用卡套现的借款已经清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其在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其后转为原告的投资款,且其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但从双方举证看,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关于转让MAL债券协议》,协议中已经注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7日分别收到原告付给债券转让款44100元和80000元,而本案借款80000元为2011年6月16日收到,两笔80000元支付的时间相互矛盾,而且《关于转让MAL债券协议》中也没有将借款转为债券转让款的相关约定,借条又没有销毁,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和投资款是同一笔款,其抗辩及举证无法推翻原告举证的借条,则按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并迳付原告廖**。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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