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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诉柳州市**有限公司、陈**、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之委托代理人杨**、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12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2%,被告陈**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足额转账至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处。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民间借贷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6日,月利息为4%,被告陈**继续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也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由柳**民法院管辖。另,《民间借贷合同》和《民间借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民间借贷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1753.42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计至2014年1月13日止共计123天,2014年1月13日以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3000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陈**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l-3项的款项(共计2234753.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借贷合同1份,原件;2、电汇凭证1份,原件;3、民间借贷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5、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当庭提交:1、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在2013年8月27日还了4万,其中2万是利息,另外2万是冲抵了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无异议。

三被告为其辩称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账户明细查询1份,打印件。2、交易受理单1份,原件,1-2拟证明被告已经在2013年8月27日还了4万,其中2万是利息,另外2万是冲抵了本金。三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递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除了庭审中表示的还了4万元利息以外,还向原告还了4万元本金。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5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但认可被告还的4万元是归还借款利息。对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了这4万元,但是被告举证的4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半月利息2%,整月利率4%,月利息正好是8万元,那么被告按约定以200万元的本金,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所以原告收到的8万元的性质应该根据合同理解为利息,而不是部分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年期的四倍,月利息是2%,可以视为被告支付的月利息从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未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递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2013年8月27日,原告秦**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陈**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为筹措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出借,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三、借款期限:半个月(即15个日历日)……四、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2%......五、借款的归还:……2、乙方超过半个月不足三个月偿还借款的,每半个月为一个计息段,不足半个月的,按每15日为一个计息时段(每个计息段利息为2%)……六、担保条款: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乙方债务。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编号为0146653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记载“汇款人秦**,收款人柳州市**有限公司,金融贰佰万元整……”。2013年10月22日,原告秦**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陈**作为保证人(丙方)、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民间借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依据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且已生效的借款合同,乙方应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甲方借款,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申请借款展期,丙方愿意继续为乙方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甲方已于2013年8月27日以转账方式出借。二、展期期限:甲方同意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6日。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4%,四、丙方同意,对上述债务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丁方同意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乙方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六、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提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三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l、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1753.42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计至2014年1月13日止共计123天,2014年1月13日以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3000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陈**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l-3项的款项(共计2234753.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还款8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和约定的利率,超出部分应该抵充本金。原告认可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被告返还的4万元,以及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被告返还的4万元,但认为该8万元都是返还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的发票号码为00087295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广西**事务所收到秦**交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金,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故该笔转账40000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则实际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对于2013年9月17日的还款40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1960000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为25610.67元,故对于40000元还款的超出部分14389.33元(40000元-25610.67元),应抵充为本金。故2013年9月17日后的借款本金为1945610.67元(1960000元-14389.33元)。

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以1945610.67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内,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945610.67元为本金(2000000元-40000元-14389.33元),从2013年9月18日计至2013年11月26日,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945610.67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及《民间借贷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递交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为实现本案案涉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故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被告陈**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又于2013年10月22日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民间借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945610.67元。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945610.6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8日计至2013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945610.6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四、被告陈**、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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