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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弹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弹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弹、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弹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留执,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刚开始时,被告还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就不支付利息给原告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以后产生的另计)合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借条1份,原件;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3.他项权证1份,原件;4.身份证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梁**与被告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向梁**借款1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杨**自愿将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77-1号兆兴园18栋3单元4-1号房地产全部抵押给梁**;如杨**借得款后不及时还本金和利息给梁**,杨**应按原定利息给付给梁**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作违约金赔偿给梁**。同日,杨**向梁**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其余相关条款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2012年3月12日,杨**以其所有的柳州市柳邕路277-1号兆兴园18栋3单元4-1号房屋为借款160000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梁**。在本案审理中,梁**表示自己以现金足额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曾经偿还过利息,至2012年12月9日就再也没有偿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曾经支付利息,但到2012年12月9日就再也没有支付,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9日起算。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如被告借得款后不及时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被告应按原定利息给付给原告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作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该约定无论是借款期内还是借款期外都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而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梁**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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