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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共同向原告借款247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月利息按1.5%计。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民**行向韦**的个人帐户汇款247万元,到2014年7月29日为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共计7.657万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执行借款合同中的全部还款事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共计7.657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往返广州与柳州之间民事起诉的车船、食宿等费用1万元,以上三项共计255.657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以及被告借款用途;2、《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财产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陈*与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韦**向陈*借款247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由陈*向韦**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105000400236银行卡转账的时间为起点,到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每月为1.5%。韦*、柳州市**有限公司分别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韦**、韦*同时在合同骑缝处签字。合同签订次日,陈*通过其在中国**账号为6226220313384553账户向韦**在中国**账号为6222082105000400236账户转账247万元。

另确认,韦**与马**于1985年登记结婚;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诉请利息按每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诉请车船、食宿等费用是根据当地消费标准估算。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陈*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借款247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陈*与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从借款转账当天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马**的责任,被告韦**、马**于1985年登记结婚,韦**虽以个人名义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韦**、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马**均未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船、食宿等费用,因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马**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7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1.5%计,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马**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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