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诉苏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春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春诉称,2012年8月22日,苏**因家庭需要急需资金向许*春借款20000元,利息按每月2%,但苏**至今未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被告苏**返还原告许*春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苏**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收条》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3、工作证1份,原件;4、户口本1份,原件,证据3、4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苏**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许**收执,其中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现特向许**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2%,如发生法律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苏**出具《收条》一份交由许**收执,其中载明,今收到许**现金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被告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苏**于2012年8月22日向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苏**向许**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苏**欠许**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向原告许**偿还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