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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兰*、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吴*、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底,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被告兰*愿意用其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昆仑路商铺作抵押。原告经考察后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1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在甲方放款后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所借款项分为银行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两部分,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为1000万元,由甲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号(户名: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绿洲分理处,账号:6222082105000386815),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乙方自愿用兰*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昆仑路(丽阳、天下)第1栋S008商铺(面积819.46平方米,房产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2013006719号)、临街商铺A栋A022商铺(建筑面积1221.64平方米,房产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2013006780号)、临街商铺A栋A024商铺(建筑面积1144.93平方米,房产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2013006720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吴*、黄**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兰*、黄**交付了现金50万元。同时,原告通过原告的合作伙伴曾**的账户,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7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1000万元借款是向被告黄**支付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借款后一次性支付利息,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利息和按时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883726元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94920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上合计12332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系打印错误,应为2013年12月7日;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050万元;3、中**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房屋他项权利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至5证明被告用房子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曾**询问中**银行电子回单中所涉及的10000000元的转账情况,曾**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其确实受原告所托,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原告的100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黄**的账户内。

被告辩称

被告兰*、吴*、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兰*、吴*、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落款日期2014年12月7日,因该日期并未实际到来,故原告关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系打印错误,应当为2013年12月7日的陈述符合逻辑常理,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兰*、吴*、黄**作为抵押借款人,四人共同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条约定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收款账户户名:黄**,账号:6222082105000986815,开户行:中国工商**绿洲分理处),其余借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或足额还款,则被告须向原告每日支付欠款总额8‰的违约金直至原告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得以完全清偿、实现时止。原告在借款合同的抵押权人处签字捺指印,被告兰*、吴*、黄**在借款合同抵押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

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户名为曾建财,账号为6222082105001080623的中**银行账户,向约定的收款账户内分别转入280万元、220万元,又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从相同的付款账户内分别向约定账户转入200万元、100万元,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883726元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94920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上合计12332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黄**既是借款人又是借款保证人,要求其二人与被告兰*共同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和违约金均要求从2014年1月9日计算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昆仑路(丽阳·天下)第1幢S008商铺、第A幢A024、A002商铺为抵押,为上述1000万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宾阳房他证字第201400664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吴*、黄**向原告李*借款1050万元,有原告李*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兰*、吴*、黄**作为抵押借款人,四人共同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凭,并有收条、中**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吴*、黄**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利款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但二者相加所得出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被告未能按期或足额还款则须向原告每日支付欠款总额8‰的违约金的约定可见,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即被告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吴*、黄**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050000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上述利息(含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9579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6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吴*、黄**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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