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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钟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200元,承诺在3个月后即2012年5月24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延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1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当庭提交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3、《商铺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4、《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复印件,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据3-5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作为其经营餐厅装修。

被告辩称

被告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刘**,其中分别载明借到刘**26000元及1200元,借款三个月,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2012年2月24日,刘**与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钟**向刘**借款26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3%,钟**以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壹层164、165号店名为椿石桂林厨房的租赁权及经营权作抵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26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1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主张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以2612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钟**向刘**借款261200元的事实,有刘**向钟**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为凭,而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钟**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钟**欠刘**2612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向原告刘**偿还借款26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12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21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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