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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鹏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鹏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鹏诉称,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4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约定20天后即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借款,原件已给回被告借据;3、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房产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韦**曾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林**收执,其中载明:韦**今向林**借到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20天,并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前偿还。如果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按每日千分之6收取违约金,并由韦**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偿还;20000元借款借据虽未落借款时间,但根据借据内容可推算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本案诉请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而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律师费的支付,虽原、被告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林**偿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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