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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强诉被告覃**、谭**、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强诉被告覃**、谭**、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谭**、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覃**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利率为每月3%,每月5日前应当付清当月利息;被告韦**作为保证人,亦签字确认自己对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覃**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或是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还款。被告覃**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谭**也应承担归还欠款以及支付利息等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止金额为9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5、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计算利率以及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起诉依据;4、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原告营业执照以及副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6、代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请求权利时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当庭提交证据7、被告覃**与谭**结婚申请书一组共4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覃**和谭**在夫妻关系期间借款,被告覃**和谭**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覃**、谭**、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覃**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梁**收执,其中载明:今梁**借给覃**50000元,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限4个月,利率为每月3%,利息共计1500元,每月5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逾同期未付利息,借款人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必须每天交付所欠本金的利息总和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如发生纠纷引发诉讼,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支付。黄*应与被告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5月9日,梁**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覃**与谭**于199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要求覃**、谭**、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黄*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于2012年8月5日出具借条载*向原告梁**借款50000元,有覃**向梁**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覃**欠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与被告覃**之间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本金的3%,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覃**就2012年8月5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但是相加之和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本院已对原告诉请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的支付,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导致诉讼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因律师费属于诉讼期内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谭**的责任,被告覃**、谭**199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以被告覃**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覃**、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连带偿还。

对于被告韦**,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在未明确约定期间的情况下,其除斥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六个月。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未超出六个月,故对于原告对被告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本案中不要求黄*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谭**、韦**向原告梁**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覃**、谭**、韦**向原告梁**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谭**、韦**连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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