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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诉江贤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玉诉被告江**、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江**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玉诉称,被告江*国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其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被告仍未能清偿该笔欠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装修双方共有的房子,双方均有法定的义务偿还该欠款。而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江*国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国辩称,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主要是为了装修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竹鹅村余家屯1号房屋,该房屋共计五层。该房屋是在土地权证,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

被告江**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建造被告李**父亲李**名下土地上的房产即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竹鹅村余家屯1号,并且该房屋是二被告共同居住的;2、光盘1份,拟证明该光盘是被告李**母亲和她哥哥对话的录像。从光盘中可以看出李**母亲和她哥哥明确陈述二被告都没有正当的职业,都没有收入来源,吃住都在李**母亲家里。李**父亲土地上所建房屋,是李**共同建造的,用于共同居住的。李**的几个兄弟姐妹及李**的父母都没有参与出资建造。结合本案的借条共同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对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竹鹅村余家屯1号房屋的建造及装修。

被告李**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李**的起诉。二被告已经于2009年已经分居。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不是被告江**的房屋,是被告李**父亲的房屋,该房屋在2007年已经装修入住。被告江**在柳**院已经起诉了很多起案件,都是主张该房屋的装修款等。因为二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被告江**对财产分割不满意,因此他伪造了很多民间借贷案件,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是事实,借钱装修不是事实。江**已经涉嫌诈骗。

被告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1-3拟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双方认可是共同财产仅仅是调解书中约定的房屋,就是李**现在居住的三层半房屋。二被告有夫妻共同房屋,没有必要居住在李**父亲房屋内,也不需要对被告李**父亲的房屋进行装修。李**父母有四个子女,他们有钱对房屋进行建造和装修;4、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江**在外欠了很多钱,债权人来要钱,李**帮他还了很多钱。被告李**当庭提交:5、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时,双方均表示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申请证人江**、黄**及朱**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名下的房屋,即李**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在2007年已经建好装修好并入住。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江**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江**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对被告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没有住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竹鹅村余家屯1号,她自己有房子,建造也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竹鹅村余家屯1号房屋建造及装修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李**的父母,只是委托被告李**和江**管理。原告对被告李**递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认为案涉的房屋是否需要装修,是被告家里自己的事情,只是被告和原告说需要装修,被告的借款目的和原告无关。证人和被告李**是亲属或者是同村的,有利害关系。且房屋入住和装修是没有矛盾的,对房屋进行再次装修是有可能的。被告江**对被告李**递交的证据1-4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江**欠款是用于建造和装修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竹鹅村余家屯1号房屋,及五层房屋。不是用于被告李**现在居住的三层房屋,因此证人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被告江**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江**、被告李**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被告李**诉至来宾**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江*国离婚。2013年2月18日,来宾**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江*国离婚。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江*国离婚,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李**与被告江*国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余家屯7队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A0043059号)系原告李**与被告江*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未进行分割前,由原告李**与被告江*国共同管理使用。三、案件受理费374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87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结果

2011年6月12日,被告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韦**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辩称的确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借款是虚假的,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递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表示在5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后被告李**未向本院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主张被告江**向其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且被告江**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有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李**主张自已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其应对自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种免除责任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李**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故逾期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12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被告李**共同向原告韦**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江**、被告李**共同向原告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7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被告李**共同承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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