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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繁春、陈*雄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繁春、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繁春、陈**诉称,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1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也约定了起诉法院所在地。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还电话关机恶意外出躲避。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1970元(按法律规定银行利率的4倍,大概是每月利息570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3、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以自有的土地为抵押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曾繁春、陈**与被告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若逾期不支付利息的,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的2%加收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至付清利息为止;逾期不偿还本金的,按原定利息计付之外,超过期后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付原告至付清本金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繁春、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原告主张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1970元(按法律规定银行利率的4倍,大概是每月利息570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曾**3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被告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向原告曾繁春、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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