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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杰诉宋晶、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宋*、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何*十担任记录。原告宋*之委托代理人满**、吴*,被告宋*之委托代理人周相,被告唐**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原告系被告宋*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4l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需给新购买的汽车进户,又向原告借款3.8万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新车装饰。2012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汽车装饰。被告因购买汽车共向原告借款49.9万元,以上借款被告都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持。2013年4月2日,被告需到广州给自己的小女儿做身体检查,又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2.7万元。被告宋*向原告借款52.7万元,有借条为凭,而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宋*)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常住人口登记卡(宋**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文佳)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3均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4、借条(2012年6月29日)原件1份,拟证明宋*借款购买汽车用于家庭使用;5、借条(2012年7月3日)原件1份,拟证明宋*借款用于办理车辆购置税;6、借条(2012年7月8日)原件1份;7、借条(2012年7月23日)原件1份,证据7、8拟证明宋*借款用于办理汽车装饰;8、借条(2013年4月2日)原件1份,拟证明宋*借款用于小女儿到广州看病;9、银联卡消费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宋*购买汽车时出具借条后,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的购车款,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数目吻合;1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银联卡消费记录的真实情况;1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卡号9558882105000090892的户名是宋*。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原告没有诉讼宋*在经营西河机械厂时借原告的100多万元,反而诉讼这52.7万元,原告是滥用诉权。

被告宋*为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二〇一二年四季度十二月份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父亲,没有理由就52.7万购车款起诉被告,原告在之前还借有100多万元(具体数目也不清楚)给被告宋*经营西河机械厂,原告没有必要起诉。

被告唐**辩称,原告与宋*没有借款事实,双方未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柳**商局公章);2、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加盖柳**商局公章);3、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加盖柳**商局公章),证据1-3拟证明西河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宋*从2006年开始为该企业投资人;4、电脑资讯单复印件1份(加盖柳**商局公章),拟证明被告宋*以10万元低价将西河机械厂转让给原告;5、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3页,拟证明该手机是宋*之前用过的手机,宋*换手机后,该旧手机中存有的原有短信息,宋*发短信给西河机械厂的客户要求将西河机械厂收益款项汇入原告账户。

被告唐**当庭提交证据有:1、柳州**配件厂2011年经营情况复印件1份(加盖柳**商局公章),拟证明宋*的西**械厂经营情况良好,不需要向原告借款;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建设银行6227003380150043186,2012.1.2-2013.4.29),拟证明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宋*的西**械厂往原告账户打入总额93.5万多元,在2013年4月2日,也就是宋*向原告借款给女儿看病的当天,宋*的西**械厂还往原告账户打入24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1予以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存在的借款行为,是原告与宋*恶意捏造虚构的借款,其目的是为了让唐**离婚时背负债务;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用宋*的卡支付了款项,唐**有证据证明宋*的卡内的钱是宋*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宋*向宋*借款。原告对被告宋*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00多万只是西河机械厂借原告的钱,不是被告宋*欠的钱。被告唐**对被告宋*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向原告借了100多万,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西河机械厂100多万。原告宋*对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3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贷关系,西河机械厂在1999年至2006年是由原告经营,且原告2006年以15万转让给宋*,在2006年至2013年由宋*经营,后来在2013年6月19日宋*又将该厂转让给宋*;对于证据5,照片上的收件人都是同一号码18978043616,该号码在电讯公司登记人是宋*,短信内容虚假,被告唐**提供的所有短信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唐**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数额有问题,不可能有销售额和纳税额那么高;对证据2认为宋*的卡和单位没有关系,即使单位转钱给原告,也是单位向宋*归还借款,所以两笔账不能混为一谈。被告宋*对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认为短信反映的账户没见过,只有买车的账户知道,宋*接手西河机械厂时,宋*在外面做信息中介,宋*没有必要把短信发给自己。被告宋*对于被告唐**当庭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做数据时做错了,柳**税局有准确数据;对于证据2,认为西河配件厂和宋*本人的账是分开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宋**原告的儿子,被告宋*与被告唐**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410000.-)用于购买汽车……”。2012年7月3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人民币叁万捌仟*正(¥38000.-),用于办理汽车进户,购置税等……”。2012年7月8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贰万陆仟*正(¥26000.-)办理汽车装饰……”。2012年7月23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汽车装修费(¥25000.-)贰万伍仟*正……”。2013年4月2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人民币贰万捌仟*正(¥28000.-),用于小女儿广州检查、治疗之用……”。2013年7月4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27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唐**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宋*提供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借条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7日,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内容为“……现鉴定申请人唐**无法提供与文书标称时间、怀疑时间相接近的各时期的笔记样本材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我中心决定退卷处理……”。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国建设**州五菱支行出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张,载明:卡号为6227003380150043186,客户名称为宋*,交易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摘要为消费,交易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7月19日,中国工商**州市和平支行出具《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载明:卡号为9558882105000090892,户名为宋*,起息日为2012年6月29日,注释为消费,发生额为110000元。在交易金额为110000元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中载明:商户名称为弘瑞汽车销售,日期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交易类型为消费,卡号为955888*********0892。在交易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联商务商户存根》中载明:商户名称为弘瑞汽车销售,日期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交易类型为消费,卡号为622700*********3186。柳州**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2013年6月18日,被告宋*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将柳州**配件厂以10万元转让给乙方……”。柳州**配件厂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日共计向卡号为6227003380150043186的银行卡内转账存入人民币93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中的410000元是其在4S店直接刷卡,其余借款是现金支付。被告宋*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唐**表示原告与被告宋*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只是被告宋*把钱放入原告的卡内随时提取而已,被告宋*从2006年经营柳州**配件厂,该厂经营状况良好,不可能为了买车和给女儿看病的钱而举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宋*为了在今后离婚诉讼中侵害被告唐**的财产权而捏造的,被告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宋*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且被告宋*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宋*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4张为凭,被告宋*对借款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关于原告与被告宋*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只是被告宋*把钱放入原告的卡内随时提取而已的辩解,因被告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辩解,故本院对被告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宋*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52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有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唐**主张自已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其应对自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种免除责任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唐**偿还原告宋*借款527000元。

案件受理费9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被告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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