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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覃柳婵及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诉称,被告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08年2月27目,2008年4月5日,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单位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每次都口头答应一定及时还款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未还分文给原告,使原告单位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85000.00);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叁拾叁元伍*(¥46733.50)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008年2月27日)原件一份;2、借条(2008年4月25日)原件一份;3、借条(2011年12月15日)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覃*琪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无效,利息部份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利息的计算数额有异议。

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分别载明:“今借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正,借款人:覃**2008年2月27日”、“今借到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人民币现金伍*元正,借款人:覃**2008年4月5日”、“今借到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人民币现金壹万伍*元正,借款人:覃**2011年12月15日”等内容。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其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自认原告在借给其第三笔借款的时候,向其催收前两笔借款,但否认原告曾向其催收第三笔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为还款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伍*元(¥85000.00);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叁拾叁元伍*(¥46733.50)给原告。被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无效,利息部份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利息的计算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构成无效借贷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五金厂与作为自然人的覃**之间,虽然借款数额较大且次数较多,但五金厂仅是向覃**一人发放贷款,且其间时间跨度较大,从2008年陆续零散地借款到2011年,所以并不能构成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故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8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5日两笔借款,被告仅认可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借第三笔款给被告时向其催收过上述借款,并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两条是关于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规定,其中,该法第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承认对象虽然是“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确定承认的结果仅是“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并不必然等同于法院应当确认事实成立。对此,该法第第七十四条规定进一步明确自认对象范围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自认结果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两条规定结合理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并导致法院确认事实成立的,应当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对己方有利的事实的认可,仅可以导致陈述方无需举证的结果。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只选择认可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抗辩,并不能直接依据自认规则确认认可的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仅认可原告催款中的部分事实并以诉讼时效抗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借款15000元,至今尚未清偿,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则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当进行还款。因被告自认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曾向其催收过前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而其至今尚未归还,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从2011年12月15日至原告要求的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方式是将上一年利息计入下一年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属于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仅支持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则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3年1月16日,作为催收该笔借款的时间,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及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负担1040.9元,被告覃**负担1893.1元,并径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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