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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柳燕诉周**、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柳*诉被告周**、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权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柳*诉称,2011年3月7日,周**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权柳*借款12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一年后一次还清欠款,张**与张*为该借条的担保人。到期后,周**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向原告权柳*偿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张**与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周**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7日,周**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权柳*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权柳*120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张**和张*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从未还款,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于2011年3月7日向权柳*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周**向权柳*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权柳*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周**欠权柳*12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张**与张*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与张*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7日,而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张**、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权柳*偿还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权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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