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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全义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义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义诉称,被告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5月24日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上门追收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原告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全义身份证(450204197807301413)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5月24日前归还,利息2%(百分之贰)。经协定由韦**担保借款一事,到期后如未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特此为据。如不按期归还而产生法律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等内容。该份借条上还有以韦**名义出现的担保人签字及手印。《借条》下面还有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覃全义)身份证450204197807301413(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等内容。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在本案中不要求韦**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孙**签字确认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已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偿还原告覃全义借款本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承担并迳付原告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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