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南民初(一)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l0日按月息3%,合计人民币900元(支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现本人承诺欠容*的款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还本也没有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向原告容*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6.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条是翻倍写的,实际上被告只借了15000元现金,该笔15000元不是向原告直接借的,是被告向原告的朋友白**借的,是白**将现金借给被告以后,将原来被告欠白**的欠条撕毁,然后被告再出具本案中的借条给原告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容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每月10日按月息3%。合计人民币900.00(支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梁*……”。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现本人承诺欠容莉的款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6.3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明确利息另行计算标准为利息计算至原告偿还完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借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其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表示其没有实际借钱给被告,实际上是被告向其借钱,其没有钱借给被告,其就介绍白**借了钱给被告,后来被告没有还钱,其就帮被告把30000元钱还给白**,然后梁*就向其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代被告还款给白**30000元,因而被告向其出具了本案案涉借条,且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辩称其只借了白**15000元现金,再由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翻倍写的,所以案涉借条中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案涉借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且对于关于借款金额的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借条》中约定了“……每月10日按月息3%。合计人民币900.00(支付)……”,故利息的计算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计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违约金,因本案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容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计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2.5元,原告容*负担128元,被告梁*负担684.5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