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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捷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并给其两个月的还款时间,从要求还款后被告就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还款日期,从2012年12月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直到2013年2月被告电话停机,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8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偿还原告伍**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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