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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六仟元款,写收据一张;在2011年12月份已还二千元,还有2000元款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向李**归还借款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现尚有2000元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于2009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李**(身份证号:450521197102073919)人民币陆千元正(6000)。特立此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称其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将6000元向被告张**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认可被告张**已偿还4000元,尚欠2000元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不归还欠款2000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李**借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庭审中原告李**认可被告张**已归还4000元,尚欠2000元未归还。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6000元,现尚欠2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还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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