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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胜诉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的委托代理人徐*、许*、被告天一公司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胜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天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了1000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一直未能还清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2日,其余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利息按月利息2%另计)给原告;2、被告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40000元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已还利息315000元,从诉请款项中扣除。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柳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5、代理费发票3份,复印件,证据4-5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6、账户明细查询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一公司、张**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扣除315000元的利息。

被告天一公司、张**为证明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柳**行转账交易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梁**被告向原告支付175000元利息,其中75000元是多支付的利息;2、柳**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梁**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利息,其中60000元是多支付的利息;3、梁*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上述315000元是梁**被告向原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手续费1000元不属于交通、通讯、资料等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陈**与天**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陈**借给天**司5000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于17日前付清;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上诉费用。张**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同日,天**司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陈**借款5000000元,按2013年6月17日借款协议执行。张**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陈**通过柳**行以其名下账号为622291011004551566向户名天**司账号为452060600018120375586转账5000000元。2013年9月2日,陈**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陈**因与天**司、张**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收取费用包含手续费1000元、标的费139000元,共计140000元。2013年10月22日,陈*向广西**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40000元。

2013年7月19日,张**通过柳**行以其名下账号622291011006299693向户名李*账号为622291011006644104支付1000000元。2013年6月25日,梁*通过柳**行以其名下账号622291011006808360向户名李*账号为622291011006644104转账175000元。2013年8月1日,梁*通过柳**行以其名下账号622291011005886623向户名李*账号为622291011006644104转账14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梁*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梁*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1日付给李**银行账号为622291011006644104账户金额分别为175000元、140000元,是我代天一公司付陈**借款利息。”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均认可梁*代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0元,但对扣除借款利息后余下款项是否抵充本金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因借款一直未偿清,故应优先支付持续产生的利息,而被告则主张应先冲抵借款本金;对于代理费中的手续费1000元,原告主张签订代理合同时已有约定,而被告认为该款不属于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凭,故本院确认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略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确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梁***一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15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支付主债务的利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不论是梁*出具的证明还是原、被告的当庭认可,均明确表示了偿还的315000元是利息,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即构成了相应约定,315000元属于利息,对于超出同期利息的数额,被告辩称应当扣抵本金,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主债务而利息仍然不断产生,并未发生偿还结算抵充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抵扣欠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被告天一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即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天一公司尚欠原告4000000元。

其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手续费1000元是否属于代理费范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已在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服务内容及收取费用”表中明确列明,属于律师费的组成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张**的责任问题,其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起诉,未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张**向原告陈**连带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照5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4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利率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利息总额中扣除315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张**向原告陈**连带支付律师费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20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张**连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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