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南民初(一)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英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借期一年半,到期以其公积金偿还。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并将其工资存折交原告收执作为担保。谁知才过了三个月,被告就失踪了,音信全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整。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被告工资存折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一年半,被告承诺到期以其公积金偿还。被告将自己的账号为3380109980110067945的加密工资存折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取款3400元、2013年6月20日取款1500元之后,即无法从该存折取款,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扣除了已经取走的49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51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借原告70000元人民币,有其所写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借条上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但被告借款后未再与原告取得联系,且原告收执的被告凭密码支取的存折也已无法再取得款项,故被告是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65100元实则是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返还原告孙**651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211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