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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原来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梁**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天即以现金的形式当场支付给被告梁**60000万元,王**作为梁**的朋友对以上债务做担保。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王**共同向原告王*返还借款6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梁**向原告王*借款及王**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梁**、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王*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王*现金60000元。被告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被告从未返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而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欠原告借款未返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被告王**的责任问题,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王**向原告王*连带返还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王**连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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